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錢進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
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
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
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致其受有不能回復
原狀之損害,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雖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臺
北縣政府函為證,惟形式上仍無從釋明聲請人因相對人之行
為受有何具體損害。是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然聲請
人雖於同年2月5日具狀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上開相同文件,
卻仍未提出受有損害之相關釋明文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