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市健康新城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健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彩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台
北市健康新城C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民國110年8月至
112年7月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9,25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
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主任委員當選證明、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於114年1月21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4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
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雖有提出已合法通知相對
人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並有其收受回執為證,然由於相
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未臻明確,難認聲請人已盡
其釋明請求之義務,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