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矽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燕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
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林燕婷與聲請人書面約定以每月4,480元之價格,租用聲
請人公司之網路系統服務,惟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
不再如期繳納月租費,尚有新臺幣58,240元未獲清償,故聲
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然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
籍資料,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4年1月22日送
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
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
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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