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艾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731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89年8月5日、91年8月26日
、104年4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2月5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01,879元,其中483,499元為
本金;18,380元為利息(113年11月6日至114年2月5日)未
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5日止,帳款尚餘501,879元及
其中本金483,49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
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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