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398號
TPDV,114,司促,139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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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宇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398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8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2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2
,738元,【其中38,210元為本金;3,328元為利息(113年6
月4日至113年12月3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7月至
113年9月)】。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3日止,帳款
尚餘42,738元及其中本金38,21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
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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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