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琳貯
相 對 人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許智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智翔(年籍資料詳卷)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現無董事長
,亦無其他董事得行使職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對於相對人歷來
營運狀況熟稔之相對人前股東、董事長許智翔為其臨時管理
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
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
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
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
,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
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
以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
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
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其新臺
幣409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相對人現無董事長,亦無其他董
事得行使職權等節,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413號
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相對人章程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許界謀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508、1322、1584號裁定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現
無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適時為公司處理事務,為
免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相
對人其餘股東曾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決議推選許智翔為臨
時管理人,而許智翔曾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長,對於相對
人之營運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業向本院表明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認由許智翔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為允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許智翔為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自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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