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38號
TPDV,114,勞訴,38,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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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瑞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全榮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蔡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智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
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
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
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9條第1項、112年8月18日修正
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
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
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審細則
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述規定,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
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原告資遣後,竟公開
於社群平台揭露原告不欲公開關於行銷技巧等之商業上營業
秘密,洩漏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已違反兩造簽立之員工服
務及保密合約書(下稱保密合約),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
臺幣200萬元,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保密合約
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之等語。
核其主張屬請求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
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
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該部分與原告主張其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又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
事件為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
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由上,應認本件專屬於智商法院
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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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