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68號
TPDV,114,勞補,6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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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延生



相 對 人 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WART GRAHAM COUTT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繕本二
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有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
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獎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本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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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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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