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4號
TPDV,114,勞執,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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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中義
相 對 人 梵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向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5873元,並於民國1
13年8月8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8日前給付所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5873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
解人於113年7月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 融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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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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