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96號
TPDV,114,全,9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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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菁萍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案
列: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並申請信用卡,詎相對人現
仍積欠伊共計新臺幣(下同)795,202元【計算式:595,647
元+199,555元=795,202元】本息未償付,依約相對人就上開
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惟經伊向相對人多次催討前揭債務
,相對人仍置至不理,則相對人故意逃避債務之舉,可推認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伊自有日後甚難執
行之情,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
券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95,
20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
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
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均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相
對人未依約償還本息,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請
求相對人返還795,202元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
請書、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線上辦卡資料、聯邦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結果、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結果等件為證(見全字卷第
11至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卷宗(案列: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1242號)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其迭向相對人催討未果,可推認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其債權恐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等語,並提出催繳紀錄為佐(見全字卷第41頁),惟前揭證
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未果,無法釋明相對
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
情,自難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
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
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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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