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俐(原名魏妙如)
被 上訴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台上
字第720號判決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
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疫苗不良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
後於111年4月6日施打AZ疫苗,然於當日晚上即出現呼吸困
難症狀,翌(7)日更出現血壓飆高、臉色發白、雙腿水腫
與黑青等症狀,伊遂於當日就診並住院至同年月16日,系爭
保險契約既已約定因注射疫苗致身體產生任何不適而住院,
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如被上訴人認為上開症狀與疫苗之接種無
關,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等節;無非
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表明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
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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