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4號
TPDV,114,事聲,4,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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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董金龍
相 對 人 林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90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段0
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戶籍地),因此錯過提出異議之
期間,伊係居住在新北市五股山區鐵皮倉庫內,且相對人
所主張之借款數額有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9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應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居住該區
域之事實,始以該區域為住所。而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
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然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
一為原則,但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2年6月24日設籍在系爭戶籍地,嗣本院113年9月2
日所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9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至西門町派出所,雖有異議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司促卷第81頁),然系爭戶籍地業經異議人於11
3年5月5日出租予第三人林艷芳,租賃期間為1年一節,有異
議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可認異議人主張:伊並未居住在系爭地址等語,尚非無據。
又異議人主張:伊現居住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倉庫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其信用卡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手機門號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亦見異議人信用卡
、手機門號之帳寄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此
核與異議人前揭主張之居住地相符,益徵異議人所主張其未
實際居住在系爭戶籍地乙情,應堪採信。
 ㈡是以,異議人既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以
系爭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堪認系爭戶籍地並非異議人之
住所地,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至西
門町派出所,既非寄存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合,當不因寄存之日
起算達10日而生送達效力,而異議人於113年10月11日至系
爭支付命令所寄存之西門町派出所領取該支付命令(見司促
卷第85-2頁),嗣於同年月1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見司促卷第87頁),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之
20日不變期間,是異議人主張其未逾期異議等語,尚屬可採
。基此,原裁定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
駁回異議人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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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