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洪春福
相 對 人 洪皓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
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
,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
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已移民加拿大多年,根本未實
際居住臺灣地區,且此事為亦為身為異議人兄長之相對人洪
皓成所明知,並曾多次拿來於本案訴訟中攻擊異議人。相對
人故意拿異議人無實際居住事實的地址於聲請裁定訴訟費用
額書狀中記載為異議人之送達地址,卻不願依法為異議人實
際住居之國外處所送達,或以曾經陳報為異議人送達代收人
的地址為合法送達,本案相關送達顯不合法,故依法提出異
議。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
12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
異議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號5樓,而由社區服務中心代
為收受,有異議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事
聲卷第1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事聲
卷第21頁)、送達證書(司聲卷第27頁)在卷可參,異議人
該戶籍地應計算在途期間2日,是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異
議不變期間再加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至遲本應於113年11月
10日提出異議,惟該日為星期日,故本件異議期間應順延至
113年11月11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出異
議,此觀異議人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司聲卷第
31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條,其異議業已逾10日之不變
期間,顯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12月5日以113
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原裁定之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稱異議人早已移民加拿大多年,根本未實際
居住臺灣地區,且此事為亦為身為異議人兄長之相對人洪皓
成所明知,並曾多次拿來於本案訴訟中攻擊異議人。相對人
故意拿異議人無實際居住事實的地址於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
書狀中記載為異議人之送達地址,卻不願依法為異議人實際
住居之國外處所送達,或以曾經陳報為異議人送達代收人的
地址為合法送達,本案相關送達顯不合法等語。惟查,依異
議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事聲卷第19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事聲卷第21頁)所
記載,異議人於112年6月26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號5樓作
為戶籍地迄今均未變動,且異議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並未有任
何異議人遷出國外之紀錄;此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700號民事判決記載異議人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
」(見事聲卷第25頁),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於113年6月28日提
出之民事委任(律師)狀又記載異議人居「新北市○○區○○街
0號5樓」(見事聲卷第37頁),以及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裁定上訴駁回,該最
高法院裁定亦明載異議人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見
事聲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閱此等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
告仍有以該戶籍地為其臺灣生活關係之中心或收取相關信函
之通訊地之意思,即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
○○街0號5樓,應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所
提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5日以11
3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原裁定之異議,於
法有據,異議人針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2月5日113年度
司聲字第1266號裁定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求予廢棄,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