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5號
原 告 馮可榕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及各自如附表
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
筑佩、于慧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文熙、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
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基隆市○○區○○
路00號之工廠(下稱基隆工廠)亦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更
未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
下稱台積電)、米其林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
稱雀巢)、羅門哈斯公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
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
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
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
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
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
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㈠于慧正透過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間
,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介紹暱稱Chris(即「小老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下稱小老闆)、Bruce(即「王特助」,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下稱Bruce)之人給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
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
司之投資人。陳文熙、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小
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
、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
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
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
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
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
地下盤商,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于慧正卻仍
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
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小老闆、Bruc
e合作,先由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
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
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自簽約時
起至112年7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
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
、Bruce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㈡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于慧正即共同履行該合
約之甲方(即陳文熙)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
室(即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
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
、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
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
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
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
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
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
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
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
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
哄抬股價之素材。嗣小老闆、Bruce更於111年4月間依上開
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評報告),
記載「歐司瑪綠電之王」、「歐司瑪綠電供應給各大晶圓代
工廠」、「歐司瑪超前部署 迎接新綠色億元商機 企業用電
大戶都須要歐司瑪綠電」、「國際大單的入場券!再生能源
憑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 企業合作大廠」、「歐司
瑪再生能源已打入國有企業、台積電供應鏈」、「Osema的
專利、執照、合約」(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等)、「歐司瑪為全台前三擁有石油輸
出資格廠商」、「歐司瑪公司獲利模式:【廢棄物處理收入
】預計0000-0000營收3.5-5.4億;【油品收入】預計0000-0
000營收12-19.1億;【發電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8.2-1
5.3億;【碳黑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15.3億;【
再生能源憑證】預計0000-0000營收5.25-10.95億」、「歐
司瑪沒有營業成本,每一個環節都在賺錢,毛利無限大」、
「歐司瑪公司預計未來擴廠計畫;2022臺灣2個、美國1個;
2023臺灣8個、美國3個、歐洲1個、中東1個」、「蘋果供應
鏈想接到國際訂單,一定要使用歐司瑪綠電」、「歐司瑪煉
油技術世界第一,石油輸入、輸出是除了中油、台塑以外的
第3家」、「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
00元」,並張貼台積電、台電、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化)、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
等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
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即於
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
之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並控制
之人頭范雁茗、羅志強名下(股票後續轉至胡鎮山、林明宏
、阮家偉、鍾智全、周建成、陳振鈺、梅峻翔等第2層人頭)
,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如被告王尚宇),自稱為投資
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
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
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
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
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詳附表
一編號310-313),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3萬6,000元。
㈢黃筑佩於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係擔任
陳文熙之秘書,雖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
隨後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群組(歐司瑪輔
導顧問),知悉Bruce之存在,以及Bruce將與陳文熙、于慧
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將由股
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歐司瑪公司有效包裝
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
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陳文熙交辦事務,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
非士緯公司,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短期內無
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亦未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卻因受僱於陳文熙,仍與
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
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
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
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
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㈣被告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
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
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
闆、Bruce合作期間,張桂挺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
因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
解技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
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
,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
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
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
亦曾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
司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
推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
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
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
予之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之犯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
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
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
Br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
力。
㈤被告王凱、姜姿廷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
員,與陳文熙、于慧正、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
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
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
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
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
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
答覆。
㈥被告王尚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
開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至遲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
8日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
t(下稱Wechat)上暱稱「琮恩」、「小穎」、「賢」,以
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Wang Emi」
、「彥青劉」、「高天佑」、「nana A」、「李子睿」、「
賴語彤」、「Z.A.」、「Su EJ」、「Lu Yuyu」、「Jun」
等人(下稱「Wang Emi」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之股票(
至少包含歐司瑪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承租臺
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之房屋作為營業據點,再由王尚
宇及上開人員擔任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寄
送投資評估報告(包含本案之系爭投評報告),以華鑫開發投
資科技公司、晟信國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歐
司瑪、瀚柏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待投資人表示有意願承
購後,再指示其等繳款至「Wang Emi」指定之帳戶,接續回
報並處理對帳、股票過戶程序。
㈦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
為取得報酬,至遲自111年4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祥依「小龍」指示
成立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魏伯倫依「小龍」
指示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魏伯倫,下稱史騰
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
,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
、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林文祥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林文祥
、勝淘公司、林佳燕之帳戶,魏伯倫提供帳戶名義人為魏伯
倫、史騰公司之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
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嗣林文祥、魏伯倫與高偉懌則依LINE
群組內「小龍」、「吳佳潔」、「Cn」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提
領鉅額款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之股款,林文祥另會依
群組指示,與投資人面交收取歐司瑪公司、榮福股份有限公
司、碳基科技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再
至「小龍」指示地點交付款項,魏伯倫則另有提供國民身分
證予「小龍」作為地下盤商中轉歐司瑪公司之人頭受讓人及
出賣人使用。林文祥、魏伯倫各以上開方式與「小龍」、「
吳佳潔」、「Cn」、高偉懌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㈧被告李依宸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竟基於幫
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全家便
利商店大智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將其所有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LI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
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
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㈨被告前開共同詐偽買賣有價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並加計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凱則以:伊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但不知公司相關資 訊屬虛偽,亦未施詐術欺騙投資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于慧正則以:伊同為被害人,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筑佩則以:伊僅為秘書,無故意及犯意聯絡,未招攬 原告而受有任何不法利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張桂挺則以:伊僅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參與任 何業務經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㈥被告李依宸則以:伊因在網路上急求貸款,受不法份子欺騙 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並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未 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誤信陸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合計金 額143萬6,000元等情,有轉帳紀錄、馮可榕與楊秀珍LINE對 話紀錄、林佳燕帳戶資料、馮可榕與Jessie之對話紀錄、黃 避芳之帳戶交易紀錄、歐司瑪公司相關文宣、股票、馮可榕 存摺影本及載有戶號之信封、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 通知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款交割單、林佳燕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魏伯倫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五、士檢偵2 765卷第27至102頁、新北檢偵80484卷第89頁、偵32916卷一 第335、342頁、新北檢偵24106卷第39至77頁)、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112年9月28日資理字第1120004938號函暨所附營業 人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光碟資料(偵 卷八第67至68、8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3月18日南 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2452號函附件(金重訴卷三第193頁) 等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
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㈢惟查:
⒈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被告張桂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8月;被告魏伯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魏伯倫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文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 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 告李依宸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被告王尚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徒刑3年;被告王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 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姜姿廷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黃筑佩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于慧正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9 年,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上揭事實, 亦據被告林文祥、魏伯倫、李依宸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林文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證(偵39216卷一第135-1 36、141-143頁)、林文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 卷一第140頁)、魏伯倫與會計師事務所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39216卷一第329-334頁)、林文祥在LINE群組上接受他人 指示提款、與客戶面交股款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一第181 -191頁)、魏伯倫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卷一第326-3 28頁)、李依宸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9216卷三第51-
53頁)、李依宸與「福祥」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三第103 -104頁)、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交 易明細、附表七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七「卷證出處」欄) 在卷可證。
⒉依系爭刑案扣得被告于慧正與陳文熙之電磁紀錄,于慧正非 僅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更在 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股票之過程中,實際為雙方合 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復條列各 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官網廠商再轉交黃筑佩處理(兆 壹資訊);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或與陳文熙 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約義務(自稱 「乙方每天都會問我」);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 訪基隆工廠訊息;與Bruce開會(每週均有之「例會」); 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資人使用;聯絡 王凱、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甚至因此收取陳文 熙給付之服務費用之人。顯見于慧正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老 闆、Bruce之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 ruce或陳文熙保持密切聯繫,實為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 司瑪公司、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之過程中,至關重要。再觀 上開對話紀錄中,于慧正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 小老闆他們的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 「招募股務人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 股務辦理交割」、「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 要做宣傳編輯」、「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 公司PPT檔案,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 讓投資人恐慌」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 是空的」、「有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 的人」、「我們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 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 騙」、「萬一有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任 何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明確辨別小老闆、Bruce購買歐 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空 的公司」,並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 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理 (我們這邊的)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 會有未來股東、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 有、專業投資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 大量對外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無訛,從頭參與並 居間媒介、直接聯繫小老闆、Bruce之于慧正,對於上情實 無不清楚之可能。是以,于慧正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歐司
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傳宣 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要求 ,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等行 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張桂挺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 島東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 事務,此情除有被告黃筑佩(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系 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張桂挺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 張桂挺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 ,我會自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張桂挺在場的 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 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張桂挺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 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金重訴10卷七第270-281頁)、王 凱(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桂挺 印象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 原本張桂挺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 ,我認知是張桂挺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金 重訴10卷八第287頁)以外,亦據被告張桂挺自承:「需要 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目前歐司 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生生質柴油 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司瑪公司 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王小南 」、「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去幫 忙」(偵39216卷四第21-22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張桂挺 於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 瑪公司辦公室(且出沒地點非僅一個辦公室,顯與張桂挺辯 稱均僅去辦公室收取包裹有別),亦會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 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 仍有部分參與、瞭解。被告空言抗辯屬掛名負責人云云,核 不足採。
⒋被告黃筑佩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 除黃筑佩、于慧正外,僅有吳宛樺、曾瑞帆及王凱3位員工 ,後王凱改為姜姿廷,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 對於公司大小事務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陳文熙、于慧正 與Bruce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u 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 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 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
,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 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部分亦據黃筑佩自承其經 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有隱約 察覺到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 票印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王 凱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 把鑰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王凱看等語,偵39 216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後,仍繼續負責潤飾歐司 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 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 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 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 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 東會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 付印刷廠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足認被 告黃筑佩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 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 營運之計畫或能力,卻仍依陳文熙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 會簡報、議事錄,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 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 ,確實與陳文熙、于慧正就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 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王凱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依其自承包 含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 整理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 資人電話、Key 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 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 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 例如王凱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 回覆,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金重訴10卷八第291 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之 股票(偵39216卷二第311頁),換言之,王凱清楚知悉其為 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特定之大股 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達上千人( 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在其任職期間須至 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 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偵39216卷六 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書),足認其對於歐司
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股東移轉給 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王凱亦須負責對外接聽 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瑪公司之事宜, 均須直接轉接給王凱,乃陳文熙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 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 ,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給予之明確 指示(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可見王凱係公司對外與股 票相關之唯一窗口,則其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 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 不知。此觀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姜 姿廷、王凱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 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 ,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 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 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 、「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 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 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 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偵39216卷一第435-436頁通 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 內容即明,更足證王凱於接聽話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 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 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因此,王凱主觀上既知 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 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自與陳文熙、于慧正及地 下盤商(Bruce等人)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可堪認定。
⒍是被告等人依個人擔任職務,共同參與詐偽買賣歐司瑪公司 股票之行為,自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其等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部分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 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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