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895號
TPDV,113,重訴,89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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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5號
原 告 楊健明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
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5頁),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李佳欣」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和鑫
客服-小潔」、「莊佳琪」及群組「股道天下學習交流fo」
向原告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可利用主機共置方
式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且因申購股票金額龐大,以匯款
方式可能無法及時完成交割致產生信用瑕疵,要求原告以現
金繳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即由「路遠」指派被告擔任面交
車手,被告依其指示偽刻「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列印
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及收據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佯以和鑫
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身分、攜帶前開偽造識別證,並分別
提供蓋有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以取信原
告,原告乃先後於上開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4
20萬予被告,致原告受有92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9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 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6月12日、112年 6月13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44號、第245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不知上開款項係詐欺所得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向原告收取股票投資款,其後「路遠 」卻指示將款項購買泰達幣(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 19頁至第23頁),已與原告交付財物之目的相違,且被告經 指示收款,可抽取1至2萬元作為報酬(上開卷第25頁),就 被告工作內容需費心力、勞動程度與報酬顯不相當,復參以 被告於112年7月21日遭警方查獲時,除攜帶「和鑫投資證券 部」識別證外,另持有印有被告照片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惟該工作證上姓名卻登載為「吳晉宏」(11 2年度偵字第39436號卷第22頁),顯係用以訛稱係相關公司 之工作人員身分,使被害人信而交付財物,足認被告知悉其 所為已屬施用詐術致他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又原告 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給付行為,係因受詐騙集團所騙而為之, 並無給付之目的,依上開說明,一方非基於一定之目的(並 無存在之法定或約定法律關係)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在客觀上即無給付行為之原因,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 復未證明其取得原告交付之920萬元有何法律上之依據,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應 屬可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3日(附民卷第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佯稱要作股票投資,致給付金錢,原 告給付目的因被告始終未辦理而不達,被告受領原告款項之 利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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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