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9號
TPDV,113,重訴,49,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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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韋秀屏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追加被告 古博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佳勳

曾立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被告古博文周佳勳曾立安部分之訴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
序,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
侵權行為,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程序重複及裁判相互歧
異,節省司法資源,並使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
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
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所稱
「該法院之民事庭」,固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
屬之法院的民事庭,非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
院(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原以劉家豪王淇民孫永舜為被告,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93萬5,02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
審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重
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
3日具狀追加古博文為被告、同年4月19日具狀追加周佳勳
曾立安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擴張
聲明,請求被告劉家豪等11人連帶給付原告1,256萬9,422元
及遲延利息等節,有本院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
請求合併辯論、追加被告、擴張訴之聲明、言詞辯論意旨狀
及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第187至
202頁)。惟查,追加被告古博文周佳勳曾立安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等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案審理,此有士林地院刑事
判決可憑,且本案並非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依首揭說明,本件追加被告古博文周佳勳曾立安
部分,應由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
庭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追加起訴部分,顯係違誤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士林
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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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