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黃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林松柏
林文宗
林文榮
林登科
林戰東
林子淵
林文賢
王玉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複代 理 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
林文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1.3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平
台及遮雨棚(面積3.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王玉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積26.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
、林子淵、林文賢負擔50%、被告王玉鈴負擔24%。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8萬元為被告林松柏、林文
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
東、林子淵、林文賢如以新臺幣6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萬元為被告王玉鈴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玉鈴如以新臺幣3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載為:㈠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
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8月30日店
測數字第12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之建物及工作
物(面積約7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王玉鈴應將坐
落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之
建物及工作物(面積約36.3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
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更
正聲明為:㈠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
東、林子淵、林文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區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9日店測數字第73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
示之增建物(面積0.43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12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1.32 平方公尺)、編
號C所示之平台及遮雨棚(面積3.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王玉
鈴應將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
積26.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1115、11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松柏、
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為其上
36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72號房
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被告王玉鈴為其上
36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76號房
屋)之所有人。因72號房屋之增建物、平台及遮雨棚無權占
用系爭1115、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各0
.43平方公尺、51.32平方公尺、3.63平方公尺,另76號房屋
之增建物亦無權占用系爭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
積26.02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將占用土地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松柏、林子淵、林文宗、林文榮、林文賢、林登科、
林戰東應將坐落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
建物(面積0.43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1.32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
之平台及遮雨棚(面積3.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王玉鈴應將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
物(面積26.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72、76號房屋興建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松柏、林
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為72號房
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被告王玉鈴為76號房屋
之所有人,被告房屋之增建物、平台、遮雨棚等占用系爭11
26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B、C、D所示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11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72號及76號房屋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0號卷第13至59、73、75
頁),復經本院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6月14日至現場
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有本院113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測量當日所
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至48、53至60、65頁)在卷足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其興建72及76號房屋時有得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等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以長
久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推認被告占有系爭1126地號土地
有合法權源。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不能舉證其有何占有系
爭112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至明,則原告本
於系爭112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
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增
建物(面積51.32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平台及遮雨棚
(面積3.6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王玉鈴拆除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積26.02平
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應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
、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就72號房屋為公同共有
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惟依72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其等
為分別共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11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松
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所
有72號房屋之增建物占用系爭1115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編
號A所示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111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
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將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0.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
、林子淵、林文賢所有之72號房屋增建物、平台及遮雨棚、
被告王玉鈴所有之76號房屋增建物對於系爭1126地號土地並
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
東、林子淵、林文賢應將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1.32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平台
及遮雨棚(面積3.63平方公尺)拆除,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玉鈴將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積26.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