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莊涵予
被 告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 告 黃瑩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香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香齡食品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香臨食品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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