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176號
TPDV,113,重訴,117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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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孔翎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王琛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兩造互有買
賣系爭房屋之意願,故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0日簽訂租賃契
約書,並於租賃契約書附加但書(下稱系爭但書),依系爭
但書,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735萬元出賣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6.3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96/1000,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且原告至遲須於113年4月30日將買賣
價金支付完畢,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訂金20萬元。詎原告
已找好代書、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因被告拖延,致原告無法
如期將買賣價金支付被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
為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前已將買賣價金支付完畢,系爭但書
之履行期約定為113年4月30日,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同時亦負有給付價金715萬元(計
算式:735萬元-20萬元=715萬元)予被告之義務。為此,爰
依系爭但書第1條,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35萬元之同時,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
付73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但書為買賣預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
立。況且,系爭但書第1條明確約定原告須於113年1月20日
前「全額付清」735萬元價金,原告既未於上開期限前給付
全額價金,兩造未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
。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
,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
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
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
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苟當事
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
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
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84年
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但書約定:「一、甲乙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口頭議
定房屋買賣,議定價金為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整,議定時
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支付甲方(即被告,下同)訂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整,並訂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乙方全額付清價
金時,房屋買賣契約方得成立。二、甲方於租約期間民國11
2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20日止,承諾免收乙方一年租
金,若屆時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未成立,甲方
應於訂金貳拾萬元內扣抵一年之租金。三、甲方對房屋現況
含屋齡、屋況、房間漏水等均已詳細告知乙方,乙方已全知
悉,甲方免收租金期間同意乙方作房屋修繕,修繕費用乙方
自行負擔,若房屋買賣契約未成立,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賠償
(支付修繕費用)。」,另外手寫:「甲乙雙方議定最晚希
望113年2月30日完成買賣手續。如2月30日未能完成,最晚
期限應於113年4月30日完成。」等語,有租賃契約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開約定,故可認兩造就標的物為
系爭房屋,價金為750萬元等買賣要素已為合意,然依系爭
但書所載「房屋買賣契約方得成立」、「若屆時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未成立」、「若房屋買賣契約未成
立」等語,已表明系爭但書內容均非買賣之本約,而是預約
。再者,系爭但書之內容全未提及土地部分,而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房屋不得單獨出售,應併
同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8/2108,原告誤載為
系爭土地)移轉,是客觀上無法逕依系爭但書第1條之約定
履行,須由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細節再行商議,獲得具體結
論後始可確定,自有另行簽定買賣契約之必要。據此,足認
系爭但書僅具預約之性質,不能僅因兩造就標的物即系爭房
屋、價金有合意,即認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買賣本約已
成立。從而,系爭但書第1條為系爭房屋之買賣預約,則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本約,依系爭但書第1條
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73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訂金20萬
元,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定金之種類因其作用之
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
金及立約定金,自無從以被告已收受20萬元訂金,遽謂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為
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但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
給付73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系爭
但書第1條之約定為預約,而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洪國峰莊玉華,證明原告於系爭但書
第1條約定之113年1月20日前已找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找代
書擬好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等語,惟系爭但書第1條為預約
,原告無從為本件之請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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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