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074號
TPDV,113,重訴,1074,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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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吳瑤玲

陳長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影響其
判斷、識別能力,惟被告吳瑤玲陳長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持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自原告帳戶提領存款,並將原告股
票賣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而原告意識
能力亦時好時壞,為維護原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而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
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
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
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其患有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
固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151頁)。惟上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經醫
師診斷後認定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等語,然前開疾患可由
不同原因造成,依其病程發展而有不同表現方式或症狀,認
知功能缺損亦有程度輕微或嚴重之區分,且該診斷證明書並
非專就原告之意思能力欠缺與否而開立,尚不足僅以前開診
斷證明書作為認定原告因前開疾病導致其認知功能缺損程度
如何、是否已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欠缺行為能力或訴訟能
力之依據。況聲請意旨既已自承原告因用藥緣故,精神狀況
在下午時較佳,委任訴訟代理人時都有理解提告內容、對象
等問題並簽名等語;且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就其與訴外
吳淑芬吳淑芳簽訂之委託書辦理公證時,意識清楚,並
能回覆公證人詢問之問題,經公證人明確記載於公證書,此
有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120號公證書附卷可稽,足見
原告並非全然不具識別及判斷之能力,則其精神認知狀態如
何、是否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
度,尚屬不明,尚待身心醫學科專業醫師進行精神鑑定,始
能確定。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究有何無行為能力
或訴訟能力之情形存在,迄今亦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實難
遽認原告確實已完全無訴訟能力,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
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
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依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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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