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151號
TPDV,113,輔宣,15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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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郭春枝

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
複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郭春枝

關 係 人 洪苓娟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楊雅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春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逸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春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春枝之因罹患輕度失智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洪逸光為郭
春枝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洪苓娟則以:關係人洪苓娟為聲請人之女,民國102
年後聲請人獨居臺南,洪苓娟雖居住在臺北,但幾乎每日關
心聲請人身體狀況,過去十餘年來,皆由其南北奔波安排聲
請人就醫及陪伴就診,為郭春枝唯一照顧者,112年6月、10
郭春枝於臺南住處2度跌倒,因無法求救而僅能靠自己努
力爬起來,同年11月因暈眩而由同住臺南之手足帶其就醫。
洪苓娟經聲請人同意後,尋找到臺北樂齡住宅陶樂居,關
係人洪逸光夫婦亦表示贊同,聲請人於參觀樂陶居1周後未
反悔,關係人洪苓娟方與機構簽約,嗣關係人洪逸光向洪苓
娟表示聲請人反悔不願入住,渠等已將聲請人帶回家中,之
後就聯絡不上聲請人。洪苓娟並未強迫聲請人入住機構。因
聲請人均能外出買菜購物,叫計程車且自行付款,得自理生
活及管理自身財務,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若有必要受輔
助宣告,請求選任關係人洪苓娟為輔助人為當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診
斷證明書、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而本院以視訊
方式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不能正確回答複雜之算
數問題,並表示:有提出本件聲請,和女兒同住時,因為女
兒脾氣不好,時常罵聲請人,不希望女兒也擔任輔助人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為:郭春枝經診斷為輕度失智,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情
感表達適切,眼神可對焦,對提問多數可回應,可說出過去
年輕時之記憶,回應近幾年生活起居主題,然與家屬對照,
仍有不符合之處。施測three objext recall時,三項僅答
對一項。整體短期記憶、執行功能、工作記憶表現較不佳,
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雖可言談,但在財務處
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等情,有國
泰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聲請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為聲請人輔助之宣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洪逸光洪苓娟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總建議略以:輔助人部分之建議 :應受宣告人如受輔助宣告,建議由洪逸光擔任輔助人。建 議理由:洪逸光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子,依據訪談時洪逸光陳 述,其具擔任輔助人意願及能力,應受宣告人同意由洪逸光 擔任輔助人。評估洪逸光適任輔助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3年12月4日晟台成字第113037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7至172頁)。
六、本院審酌關係人洪逸光為聲請人之子,目前與聲請人同住,



且聲請人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同意由洪逸光擔任其輔 助人,表明不願由洪苓娟共同監護,認由洪逸光擔任輔助人 ,最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關係人洪苓娟雖主張:由其共同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云云,然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 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該條第一項但書 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仍有部分之意思表示能 力,則法院審酌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時,如受輔助宣告人屬 意之輔助人並無照顧疏忽、情感疏離、利害衝突等不適任情 形,自應優先尊重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查受輔助宣告人於 本院訊問時表示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 明,參酌前開社工訪視評估洪逸光為適任之輔助人,並無照 顧不周之情,自以洪逸光擔任輔助人為宜,洪苓娟前開主張 已難採取。況受輔助宣告人於本院明確表達:洪苓娟脾氣不 好,時常罵我,每次看診都是帶我一直走一直罵等語,並有 聲請人於行事曆中手寫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7至207頁 ),足認洪苓娟與受輔助宣告人感情不睦,且洪苓娟為受輔 助宣告人名下不動產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情,有預告登記同 意書1份在卷可查(本願卷第217至219頁),可見洪苓娟與 受輔助宣告人間存有利害衝突關係,亦不適任為輔助人,是 洪苓娟主張其擔任共同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云 云,無足憑採。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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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