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7號
原 告 施家銘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918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
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清單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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