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郭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6,7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
綜合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借款利率按原告月
調基準利率加年息0.38%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34%),
借款利息每月20日結算一次,倘被告未依約於每月20日繳付
利息,原告得於本循環額度內自動轉撥付息,利息併入本金
計算。被告同意本項借款利息均以每日帳載最高借款金額為
核算之依據,本契約每筆借款期限均自撥付日起至契約所定
動用期間之末日止,期滿由被告將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
被告於其他金融機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起未依約清償
對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欠款,已遭註記為催收,依個
人貸款綜合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同年11月20日止尚欠
201萬6,7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 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還款明細、催告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5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