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376號
TPDV,113,訴,73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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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 告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品穗(原名:楊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卷附放款借據第23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邀同楊品穗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
1月13日至116年1月13日止,於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時,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因被告無力償
還貸款,經申請為原告同意展延還款期限,借款到期日遂延
至117年1月13日。詎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經原告屢次寄發催告函及實地訪催均拒不處理,上開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金額72萬304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債權計算書 、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13年10月15日 松江營字第11300036081號函及中華郵政執據、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申請書、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8-3頁至第48-4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⒈ 3萬2271元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付。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3.295%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⒉ 69萬777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付。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3.295%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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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