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325號
TPDV,113,訴,732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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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吳金城
被 告 邱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8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
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
部分,按週年利率4.644%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
部分,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9,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來往之分行所在地管
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
區,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之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息2.16%機
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
,故利息利率為3.87%);如遲延還本繳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原告已於
民國112年2月17日撥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8月17日,迄今尚欠本金1,089,807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9,807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7日
止,按週年利率3.87%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
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4.64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
文件、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
款約定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
率查詢、開立帳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國民身分證領
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客戶基本資料、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
申請紀錄、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撥款申請單、台幣
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見本院卷第13-35、55-93頁)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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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