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王盈之
被 告 陳淑惠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院卷
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119年1月16日止,共84期,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
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33%機動計收(違約時
為週年利率1.35%),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逾期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詎被告自113年4月16日
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7萬6,4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 卷第15至19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67萬6,405元 67萬6,405元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68%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