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240號
TPDV,113,訴,7240,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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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0號
原 告 吳靆鎂

被 告 林來興
林連俊
林阿鳳
林春梅
林峻成

程清安
程玉真
程玉美
程竑勳

劉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春梅林峻成、程清安、程玉真程玉美程竑勳
劉柏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按原告應有部分2/3分割如附件所示A部分予原告,附件所示
B部分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
為如附件所示A、B部分,由原告取得A部分,B部分由被告維
持共有。
二、被告林來興、林連俊林阿鳳則以:渠等於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且居住於其中,故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春梅林峻成、程清安、程玉真程玉美程竑勳
劉柏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乙情,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前於本
院臺北簡易庭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乙事進行調解未果,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兩造
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是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法
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
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㈠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附件所示A、B部分
,由其取得A部分土地,B部分由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全體繼續
維持共有云云,惟被告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
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到庭之被
告亦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有原告一人退出共有關係,顯與裁判分割為求
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謀求使用關係單純化之旨相悖。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896平方公尺,呈現不規則六邊形,此有
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4月7日之
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林來興、林連俊
林阿鳳亦自陳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倘依原告主張將附
件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其獨有,勢必會影響他方對於原物之
使用利益,且B部分土地形狀狹長,並不方整,難以利用而
不符經濟效益。況分配位置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差異
,使用、交換價值恐有落差,難認公允,則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要非可採。
 ⒉本院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土地之形狀尚可維持
完整,面積大小亦較適於利用,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
出售價格,且土地產權單純,較能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
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復藉由競爭機制決定系爭
土地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亦
可基於市場自由競爭,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
變價利益。況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
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機會,更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使用情形、原物分割之可能缺點
、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利益等節,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之
方式進行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
情事,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土地變價後將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 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吳靆鎂 2/3 2 林來興 8/90 3 林連俊 39/720 4 林阿鳳 3/90 5 林春梅 3/90 6 林峻成 13/180 7 程清安 1/120 8 程玉真 1/120 9 程玉美 1/120 10 程竑勳 1/120 11 劉柏良 13/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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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