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李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以身分證影本、先前開戶
留存之帳號及手機號碼簡訊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
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9年12月28日止,約定利息
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39%
計算利息(按:即為週年利率4.11%),被告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逾期不履行,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序賠償違
約金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3萬7,64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並應賠
償違約金25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身分證影本、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 查詢(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