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775號
TPDV,113,訴,677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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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魏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民國114年3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民國114年3月7
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創業週轉金
之需求,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後續並
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附證二),契約内容約定如下:(1
)借款金額及期間:借款總額100萬元並一次撥付,借款期間
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2)還本付息方式:依
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採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自貸放
後,按月開始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壹期本息於111
年2月7日攤還。(3)借款之利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
利率,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
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1年2月7日起開始繳付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債權人請求之借款利率:依目前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1.72%+0.575%=2.295%(附證四)(4)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依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延遲願依第四條第一項
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再依貸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凡逾
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再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約
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本行依本約定書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
視為到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
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
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5)後於113年3月12日,債務人等與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自簽妥變更條款並完成鍵機日起,約定展延方式為
「追溯自113年3月(含)起給予寬限期6個月至113年8月(含
)止,寬限期間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屆滿後,
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上開借款,被告自113年9
月即未依約繳款;按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項,債權人得
主張立約定人(即債務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
債權人向債務人寄送催告信函後(附證五),被告應全數清
償滞欠借款595,095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5,095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114年3月6
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
準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原告113年函及郵政交寄函件存根等件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
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
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
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
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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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