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陳仲偉
被 告 江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9月26日止,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5%計息(目前為3.09%)
,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依約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
至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53萬53
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
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一般信用貸款)、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