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劉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354元(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
萬6112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訴之聲明
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萬11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期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9年12月 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2.83%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尚餘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
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100萬元,借期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7年4月22日止 ,約定利息按0%固定計算,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改按年 息5%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依前開利率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回復依原貸款利率計付。嗣被告 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 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 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35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借款金額:200萬元 91萬9265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借款金額:100萬元 61萬1108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