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572號
TPDV,113,訴,6572,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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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2號
原 告 顏一富
被 告 韓玄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13年9月3日本件訴訟繫
屬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並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5日在INSTAGRAM上看到投資股票
訊息後,加入「陳菲菲專屬交流學習群」的LINE群組,遭詐
欺集團詐騙投資;原告於113年3月5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對方又介紹許多股票
投資機會,並稱可以專人到府收錢,原告於3月12日,在住
所處交付現金50萬元;對方稱若要儲金,要跟「日銓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接洽,之後即在自家樓下原告汽
車內面交4次金錢給對方派來人員,分別是3月29日155萬元
、4月30日380萬元、5月10日310萬元、5月13日98萬元;其
後再於5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星巴克門口,於原
告汽車內交付173.5萬元,合計1,216萬5,000元。直至5月19
日,原告要領回1,000萬元時,因對方無法出金,才驚覺受
騙並報警。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5月23日再向原告佯稱
將與日銓公司終止合作,原告須繳交保證金2,342,386元予
日銓公司,方能將目前投入之金額領出;原告即配合警方,
與被告相約於113年5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
,被告於面交時遭警當場逮捕。被告與指派他前來之公司成
員是一夥的,不論被告是否認識先前那些人,亦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之一;那時沒有工作,朋友介紹這
工作,稱是正常的工作。原告所稱在伊被抓現場之前的那些
事情,都不是伊所為,伊亦未參與。至5月23日這次,伊和
原告面交的時候,並沒有拿到錢,這件事伊有錯,但應該受
的是刑事責任,原告沒有因為伊而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出面取款工作;該詐騙
集團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向原告詐得1,2
16萬5,000元(下合稱A事件);嗣於113年5月23日又向其佯
稱須繳交保證金2,342,386元予日銓公司,方能將目前投入
之金額領出(下稱B事件);因其先前已察覺遭詐騙,並報
警處理,而於當日下午攜警方所備之餌鈔與被告相約面交,
被告遭警當場逮捕等語;被告不爭執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B事件出面向原告收取上述金錢,惟否認參與A事件,並執上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
判先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在B事件中,被告雖承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往約定地點,
向原告收取金錢,然原告當日係攜帶警方所預備之餌鈔(即
玩具鈔票)與被告相約面交,於被告依約前來取款時,即由
警方將之逮補而未得逞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39
號、第240號刑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見外放刑事卷節本)
,足認被告抗辯於B事件中,原告並未受有任何金錢損害等
語,堪認可採。
 ⒉至於A事件部分,被告已否認參與,原告自應就被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不同車手
收取,車手復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
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
得金流之去向。是受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
手,通常僅就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
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出面取款之車手,應僅就
其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
行為共同關連。而查,A事件之匯款對象或出面收取現金者
均為他人,並非被告,業據原告於刑案中向警方敘明在案(
見外放刑事卷節本);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於A事件中有何詐欺行為之分擔或共同之意思聯絡,自無從
認定被告亦有參與A事件,而為A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縱原告於A事件中因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而受有1,216萬
5,000元之損害,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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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