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404號
TPDV,113,訴,640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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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魏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惟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至113
年8月8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1萬5,8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名卡暨電
子票證同意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申請附件、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112年3月起至
113年8月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3
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51萬5,868元 10萬20元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19,869元 2.費用:2,427元 38萬3,550元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2% 1萬2元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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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