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7號
原 告 季玉鳳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裁定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裁定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濟川共同簽發受款人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發票日民國92年7月25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494,4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系爭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濟川
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新北
地院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歐利克公司復於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95年2月20日檢還加註執行無結果之系爭債權
憑證予歐利克公司。嗣被告於98年6月1日受讓歐利克公司之
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
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
效為斷。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固因歐利克公司之強
制執行聲請暨開始執行行為而迭次中斷,惟於最後一次中斷
事由終止後,即自95年2月21日再度重行起算,至98年2月20
日已屆滿,歐利克公司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8年6月1日自歐利克公
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相關文書後,曾多次致
電被告,不僅自承明知本件債權債務為十幾年前之爭議,且
已就具體和解方案協商,顯見已有默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已失時效利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原告於時效完成
後,已因承認債務而失時效利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㈠訴外人林濟川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歐利克公司申請汽車
分期貸款,原告與林濟川於92年7月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經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
㈡歐利克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
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濟川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94年
度執字第359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
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歐利克公司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5年間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5年
9月7日執行程序終結。
㈣被告與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受讓歐利克公司對原告及林濟川之汽車分期貸款債權
及系爭本票債權。
㈤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
行名義名稱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其聲請強
制執,然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
得拒絕給付,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
告訴請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亦明。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
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
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
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7月2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有本
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系爭本票為見票即
付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
即92年7月2日起算。歐利克公司聲請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
裁定後,於94年間聲請新北地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其復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5年9月7日
執行程序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95年9月7日執行無結
果後,時效即應重新起算3年時效期間,至98年9月6日已時
效期間屆滿,又被告自陳自95年執行無結果後,至113年6月
26日乃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0頁),則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於98年9月6日時效完成,被告在此之後所為系
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⒊雖被告辯稱時效完成後,原告另因收受系爭執行事件相關文
書,多次去電被告,其已明知債務為10幾年前,並已具體進
行和解協商,故已默示承認債務而失時效利益云云,並以電
話譯文為據(本院卷第50至59頁)。經查:
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
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
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
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
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
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上開譯文內容,乃關於債務協商之對話,過程中對於
金額、清償方式均未有合致,此由被告之承辦人員於113
年8月30日表示:「因為這個不是我能夠決定的啊你的訴
求我已經如實上報上去了那既然上面的主管公司這邊覺得
不行那我也沒辦法啊」、同年9月11日表示:「那畢竟我
們執行已經啟動了嘛就看最後執行結果怎麼樣」、「看那
個金額多少我就用那個金額幫你上報告試試看啦」、以及
同年9月25日表示:「我要等到他們(指執行法院)把存款
多少錢那保單有沒有價值這些公文都發給我以後我才可以
當作附件把報告往上送,那我就會爭取說看能不能用這個
條件假設只有40 萬整看是不是公司是不是同意用這40萬
整就免除你的保證責任」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53、56、
59頁),可見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
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又自譯文內容,亦無從認
定原告係於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下而為承認
,參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原告已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自難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存在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享有時效利益云云,自難認可採
。
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時效抗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之票據請求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被告
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
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堪認原告
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所憑之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
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