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頡威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哲嘉
被 告 許鴻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4,9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
於與被告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載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已合意就該約定書涉訟
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頡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頡威公司)於民國
112年5月30日邀同被告胡哲嘉、許鴻艷(以下均稱其名,二
人與頡威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30日起至117年
5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7.05%
計息(違約時為8.79%),頡威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又前揭貸款
因屬信保基金之案件,原告遂拆分二筆款項即25萬元及75萬
元予以撥付至指定之帳戶,詎頡威公司自113年6月6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分別尚欠前開二筆借款本金208,307元、624,9
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
立即請求頡威公司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胡哲嘉
、許鴻艷為頡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原告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電腦帳務資料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31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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