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8號
原 告 郭冠宏
李增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鍾永亮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郭冠宏、李增峰(下稱原告等)係坐落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範圍內之所有權人
,亦均為被告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單
元都市更新會(下稱被告)之會員,而被告作為擬定「臺北
市○○區○○路○○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被告會
員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詐稱系爭都更案所有權人(即
被告之會員)日後之權益,均依估價師估價後之權利價值比
率分配,且如不簽署同意書,則會失去選屋權,致使原告等
受詐術、誤以為拆遷補償費用、拆遷安置費用一同適用更新
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先行同意參與系爭都更案,並於11
2年2月10日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業經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
稱主管機關)報核,112年6月12日至7月11日辦理公開展覽
,於112年7月7日舉行公辦公聽會。惟原告等之後方得知系
爭都更案渠等所承擔之風險較其他所有權人多,被告未依法
估價,包括共同負擔費用、風險管理費、財務計畫且拆遷補
償費部分所獲不成比例,因被告施用詐術、操作資訊落差使
原告等陷於受詐欺、錯誤,是原告等分別於112年7月5日向
被告及主管機關發函表示撤回同意書,112年8月24日再度表
示撤回系爭同意書,被告有於112年9月6日以律師函函覆表
示不同意合意撤銷,原告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函覆應
依民法規定撤銷等情。嗣原告等再度於112年10月18日委由
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向被告表示撤銷上開
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被告
仍以原告等之系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報核系爭都更案,將致
主管機關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而有重大瑕疵
之處分,爰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郭
冠宏、李增峰兩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
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
思表示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有
關合法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法律已明定係以建築物之殘餘
價值估算,而拆遷安置費(即租金補貼),實務上實施者多
以現金補貼方式,讓現住戶至外面租屋直至建築物重建完成
,若現住戶對租金補貼費用有疑義時,則可提出意見供更新
審議委員會審議參酌,足見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均與
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無關。至於原告等所稱所有權人
更新後分配權利價值比率,係用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
應分配權利價值之用,與計算拆遷補償費或拆遷安置費,係
屬二事。不論係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或拆遷補償費及安置
費計算方式,法律均已明文規定,實務亦行之多年,是被告
係告知原告等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均依「估價師估價後之
權值」為準,實無可能告知原告等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係依
估價師所估「所有權人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為準,
故原告等所稱誤解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之計算方式,實非屬
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之情形,亦非屬「交易上重要」之資訊落差,原告等對拆
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或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如有意
見,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為之。況倘若被告同意原告等撤銷系
爭同意書,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系爭都更
案公開展覽期滿時之同意比率將會不足法定同意比率門檻,
將導致全案遭到駁回之結果,顯會對系爭都更案造成嚴重之
影響。況被告並未強制原告等參與系爭都更案,經原告等表
示反對時,被告亦尋求將原告等之房地劃出更新單元之方式
辦理,並已依法經理事會、會員大會決議,且已製作調整基
地範圍(即將原告等之房地劃出)後之設計規劃圖說,向主
管機關申請辦理將原告等劃出更新單元範圍之作業,惟原告
等仍不願配合於後續協調會或審議會明確表示同意劃出於系
爭都更案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原告等於112年2月1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被告於112年
3月20日向主管機關報核;系爭都更案於112年6月12日至7月
11日辦理公開展覽,於112年7月7日舉行公辦公聽會;原告
等分別於112年7月5日向被告及主管機關發函表示撤回同意
書,112年8月24日再度表示撤回系爭同意書,被告有於112
年9月6日以律師函函覆表示不同意合意撤銷、原告等再於11
2年10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向
被告表示撤銷上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均不爭執,
並有系爭同意書、原告郭冠宏112年7月5日函、原告等112年
10月18日律師函、原告等112年8月24日補充理由暨律師函及
被告112年9月6日律師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870號卷第24-31、52-64頁,下稱士院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原告郭冠宏、李增峰兩人對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
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
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
、第89條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
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
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
,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
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
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
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
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5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
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
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
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第1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
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
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
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
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53條規定辦理。」,是
依現行法律規定,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價值,
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需載明住戶拆遷安置計畫,以租金補
貼方式為拆遷安置,補助至建築物重建完成時止,並均委由
專業估價者即不動產估價師查估。
3.觀原告等起訴狀上載「被告就系爭更新案,先於112年1月間
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用以取信原告等更新案會員,並宣
稱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及更新會會員),均依估價師估價
後之權值」等語(見士院卷第14頁),即與前開法律規定由
專業估價者查估相合,難認被告有民法第92條施用詐術或民
法第89條傳達不實資訊之行為,原告等應係就以權利變換方
式為都市更新時,均由不動產估價師所估算,一個是原地主
「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主要係以原地主所有土地等權利占
全體權值比為基準,一個是「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
依法規估價並列入共同負擔,兩者加以混淆誤認,即原告等
均誤以為皆以「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計算,而為意思表示
。
4.核原告等出具系爭同意書言,其意思表示內容即「同意系爭
都更案」並無錯誤,原告等要係主張民法第88條之「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係指原告等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原告等在
客觀上雖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
解為某種意思,但原告等主觀上並無發生該法律效果之意思
,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參與權利變換方式之都市更新
方得主張撤銷,就此,本件原告等主張之事實顯與該項構成
要件不符。至原告等就上開兩者加以混淆誤認之情形,係出
於原告等主觀上個人解讀,難認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應予保
護,而得例外允許撤銷。至原告等就其得受領之拆遷補償費
、拆遷安置費具體金額及分擔比例暨風險管理費金額倘有不
服,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應另循行政救濟等途徑以資解
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皆為無理由,從而其訴請確認原告郭冠宏、李增
峰兩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都市更新單
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思表示不存
在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