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21號
TPDV,113,訴,521,20250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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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被 告 湯廖美文
廖美惠
廖彥堯
李寶蓮(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玲(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瑞(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政聖(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政峯(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政欽(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哲頤

廖于瑤
伍柏宇
廖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
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
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
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廖洲溪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以原告未能補正其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
原告對其所提之訴,顯見原告本件訴訟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為當事人,本院亦已於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原告雖於同年2月9日
提出民事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狀,惟該書狀並未補正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僅聲請本院為廖洲溪選任遺產管理人
,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非本院職權範圍,且廖洲溪是否確無
繼承人亦非無疑,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自112年12月26日起訴
迄今,就廖洲溪是否死亡、其有無繼承人等事實,經本院多
次函文、裁定命其補正均未能提出證明,是本件原告僅泛稱
廖洲溪無繼承人等語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難認該書狀
已生補正之效力,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一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迄未補正,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於法顯有未合,爰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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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