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6號
原 告 吳秀玲
訴訟代理人 簡宇翔
被 告 吳鄒菊
吳增祥
吳佩玲
吳明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
金額,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
金額,按如附表四「土地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秀蓮為被告,嗣因查知吳秀蓮已非
本件房地之共有人,以民事陳報㈡狀撤回對吳秀蓮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109頁),吳秀蓮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
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鄒菊、吳佩玲、吳明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
四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增祥:不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吳佩玲、吳明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
示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鄒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
有,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存在,且無法令
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分割
,於法無違。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查系爭房地所在,係7層鋼筋混凝土造之華廈暨基地,有建物
登記謄本可憑,系爭房屋位於第5層,倘依兩造持有之比例
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之面積甚小,
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割,顯不利於兩造
。再者,本件若將系爭房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者
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未曾取得金錢補償之共識,且受分
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此方式進行分割
,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於臺北市
大安區,周遭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良好,有一定巿場價值,
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割,較有利於提升交換價值,而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能維護系爭房地完整性,亦
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效益,對於兩造而言亦屬公平,
系爭房地採用變價分割,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
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命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負擔以參 酌兩造就所得利益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命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5層:120.44 陽台:9.89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通化段三小段1415建號204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
附表二: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說明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433平方公尺 000000000分之0000000 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之認定,詳如下所述,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30715290號函說明三:「旨揭建物(即附表一所示建物)標示部並無記載其坐落之6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總額,又查該建物現所有權人共5人,其中吳鄒菊及吳增祥於694地號土地上僅有1366建號建物,於該建物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餘共有人吳佩玲、吳明錐、吳秀玲等3人於旨揭地號土地上除1366建號建物外尚有1358建號建物,惟該3人皆已於113年間就1366及1358建號建物之坐落694地號土地申請分開繕狀並自行切結及註記各建物對應之土地持分,是以該3人所有1366建號建物分攤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依註記持分辦理…。」(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兩造持分詳如附表四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73至75頁)
附表三:附表一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吳鄒菊 2000分之1 2 吳增祥 2000分之1408 3 吳佩玲 2000分之197 4 吳明錐 2000分之197 5 吳秀玲 2000分之197
附表四: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土地價金分配比例 1 吳鄒菊 000000000分之436563 0000000分之436563 2 吳增祥 50000分之707 0000000分之0000000 3 吳佩玲 000000000分之84119 0000000分之84119 4 吳明錐 000000000分之84119 0000000分之84119 5 吳秀玲 000000000分之84119 0000000分之84119
附表五:
編號 姓名 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依應有部分換算合計之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鄒菊 626萬4,858元 0000000/00000000 2 吳增祥 2,057萬9,033元 00000000/00000000 3 吳佩玲 121萬7,103元 0000000/00000000 4 吳明錐 121萬7,103元 0000000/00000000 5 吳秀玲 121萬7,103元 0000000/00000000 合計 3,058萬6,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