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052號
TPDV,113,訴,5052,20250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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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忠律師(即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貴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5
,788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
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1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用,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5至23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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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