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501號
TPDV,113,訴,450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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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1號

原 告 陳湘旻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劉政達



劉亭汝
劉紫婕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共四分
之一之土地壹筆,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壹筆,准予合併變賣,並按附
表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價金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
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持分),及其上建號同段
第一二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建物(下稱本件建物,與本件土地持分合稱本件不動產),
為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萬華區,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主張本件不動產共有人共六人
、尚含括余景登律師即劉有恭之遺產管理人、權利範圍為六
分之一,及請求分割之被告劉政達土地持分為三分之一,於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撤回余景登律師即劉有恭之遺產
管理人部分之訴,並調整請求分割之劉政達土地持分為八分
之三(見補字卷第七一、九一頁),嗣於一一四年一月六日
調整請求分割之劉政達土地持分為四十八分之六(見訴字卷
第四九頁);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
,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到庭被告表示
同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請求為
裁判。
三、被告劉政達劉紫婕陳怡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兩造共有之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
第一二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
二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物現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陳怡文權利範圍各十二分
一,被告劉亭汝劉紫婕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被告劉政
達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兩造就本件不動產並無不可分割之
約定,且難以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三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
割,並以變價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紫婕部分
   劉紫婕到庭陳稱: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同意將本件不
動產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
(二)被告劉政達劉亭汝陳怡文部分
   被告劉政達劉亭汝陳怡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見補字卷第三五至四一、七三至七九頁),核與本院職
權調取之本件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查詢單所載相符(見
訴字卷第十七至三三頁),並經被告劉紫婕坦認屬實,被告
劉政達劉亭汝陳怡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
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
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外牆、樓梯間、共用牆、樓板等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九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
明。本件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
所示,已如前述,而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不動產尚非不得分割,各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
項第二款前段、第五項亦有明定。
(一)本件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住家用建物之第一層,面
積為七二‧一四平方公尺,折合約二一‧八二坪,有卷附建
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由建物登記資料可
知,本件建物為公寓之第一層,僅有一對外出入口,室內
之隔間不能單獨供居住使用,而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
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
禁止分割者為限,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件建
物無從內部原物分割,參諸本件不動產之共有人數為五人
,其中劉政達之權利範圍最大、達二分之一,但劉政達
合法通知未到庭,難認其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取得
本件不動產全部之意願,而原告、陳怡文權利範圍僅區區
十二分之一,劉亭汝劉紫婕權利範圍亦僅各六分之一
,將本件不動產全部分歸權利範圍僅六分之一甚或十二分
之一之原告一人取得,有失公允,本件建物全部由兩造以
外之一人所有、供單一居住利用,經濟效益、功能最佳。
(二)本件土地為本件建物之基地,本件土地上除本件建物外,
   至少尚有三合法建物(即本件建物所屬公寓之二、三、四
樓),而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
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
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
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二、五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土地持分自應與本件
建物合併分割。
(三)參諸劉紫婕亦到庭表示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劉政達
劉亭汝陳怡文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本件不動產亦未
表示不同意見,爰依職權定兩造共有之本件不動產分割方
法為合併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
件建物無從內部原物分割,本件土地上除本件建物外,至少
尚有三合法建物,本件土地持分依法亦不得與本件建物分離
移轉,亦不適於原物分割,而應與本件建物合併分割,從而
,原告請求本院准予分割本件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定本件不動產分割方法為合併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七、本件為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與變



價分割共有物之價金分配比例
稱謂 共有人 土地持分範圍價金分配比例 建物持分比例價金分配比例 原告 陳湘旻 1/48 1/12 1/12 1/12 被告 劉政達 6/48 1/2 6/12 1/2 劉亭汝 2/48 1/6 2/12 1/6 劉紫婕 2/48 1/6 2/12 1/6 陳怡文 1/48 1/12 1/12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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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