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泰祥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原名稱財團法人中國回教
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29號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一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29號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緣兩造間就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87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被告持系爭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42029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因系爭建物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故
被告無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建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2876號判決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告確定。
是以,關於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裁判,已生既判力。再者,兩造間
前開返還房屋等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為系爭確定
判決之主要爭點,前案法院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
為實質之判斷,並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因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
翻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重要爭點所為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告自不得於本件
審理時為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主要爭點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認定。從而,原告反於
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
㈡被告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又系爭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日期為109年1月9日,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必須以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者為限
。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述理由無非主張伊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原告之前身為臺北清真(大)寺董事會,系爭建
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不論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原告之前身是否為臺北清真大寺董事會或臺北清真大寺等爭
議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
中互為攻防及辯論,並為系爭判決所審酌,本案自應受系爭
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本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原
告自無從再就上述爭點加以爭執。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自無從借名登記予被告。除此之外,原告就系爭建物與
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
㈢原告主張執行標的範圍超過系爭執行名義範圍部分:關於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是否超過執行名義之範圍、實施
強制執行之方法及程序是否適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本件被告請求執行遷讓標的為係
爭建物係一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被告依據建物登記
面積請求執行遷讓,於法並無不合,又倘系爭建物若有增建
,則該增建部分現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
之重要成分,已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亦為被告所有,故原
告主張執行標的超過系爭執行名義,要非可採。綜上所述,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其請求撤銷系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決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
被告確定。是以,關於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有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裁判,已生既判力。
再者,兩造間關於返還系爭等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
屬為系爭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前案法院本於兩造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並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因本件原
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
屬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
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法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審理時為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主要爭點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認定
。從而,原告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主張系爭建物
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於法無據。
㈡次查,被告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又系爭確
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日期為109年1月9日,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必須以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
者為限。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述理由無非主張伊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之前身為臺北清真(大)寺董事會,
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不論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歸屬、原告之前身是否為臺北清真大寺董事會或臺北清真大
寺等爭議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
訟程序中互為攻防及辯論,並為系爭判決所審酌,本案自應
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本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
效,原告自無從再就上述爭點加以爭執。原告非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自無從借名登記予被告。
㈢末查,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是否超過執行名義
之範圍、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程序是否適當,並非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執此
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因被告聲請執
行遷讓標的即系爭建物屬於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被告依據建物登記面積請求執行遷讓,於法並無不合,縱使
系爭建物果有增建一事,然該增建部分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
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已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
亦為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張執行標的超過系爭執行名義,亦
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請求撤銷系爭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
理由。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有違系爭判決之
既判力及爭點效,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