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傅澤男」應更正為「傅澤
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
載「傅澤男」,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傅澤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