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弘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9
,500元(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預納)。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
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
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條10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載明:「…三、為程序經濟及簡
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
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
為補充裁判…」。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參士林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62號事件卷宗第132至133頁),並經本院於114
年1月20日為終局判決。茲因原判決漏未酌定陳德弘律師於
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裁判之脫
漏,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補充裁定。茲審酌原告本件訴訟區分
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主張決議無效之事由共8項、備位
聲明主張決議應予撤銷之事由共5項,本院並進行4次言詞辯
論,被告則提出實體答辯狀3份,堪認本件訴訟非易,陳德
弘律師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
事財產權訴訟,律師酬金為訴訟標的價額3%以下,故本件上
限為165萬元×3%=49,500),酌定陳德弘律師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49,500元。又原告前已依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所為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49,500元,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收據為憑,故原告無須
另行支付上開金額,由本院逕行轉支付被告特別代理人律師
酬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3項,補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