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46號
TPDV,113,訴,34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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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崔旆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行健
呂行力

呂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
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
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
人縱與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關係,然在通知他造前,其解除
委任,對於法院及他造均不生效力,即其訴訟代理權尚未因
解除委任而消滅,其未遵期到場辯論,法院自得依法判斷因
此所生之訴訟法上效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本人並未收受法院通知視為撤回之函文,
又訴訟代理人江蘊生律師自行解除委任,卻未告知伊;而江
蘊生律師提出解除委任書狀之時間為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
,本次視為撤回庭期則為同日下午,足見視為撤回不合法,
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4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委任江蘊生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江蘊生律師已知開庭時間為
113年7月15日,卻未到場,因相對人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同月29日下午4時15
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通知聲請人本人及江蘊生律師到場
,惟聲請人或江蘊生律師仍遲誤不到,再經相對人拒絕言詞
辯論,視為撤回其訴,本院遂依法將此事函知江蘊生律師及
相對人,嗣庭後收受江蘊生律師於同日上午向本院陳報解除
委任之書狀,旋通知相對人並於113年8月間送達繕本等節,
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應堪採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江蘊生律師早於開庭當日上午解除委任云云,惟
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江蘊生律師固於
113年7月29日上午向本院提出解除委任之書狀(見本院卷一
第271頁),然未經法院送達或告知他造前,並不生效力,
本院自得依法判斷聲請人一方未到庭於訴訟上所生之法律效
果;況且,聲請人或江蘊生律師於113年7月15日開庭未到場
後,本院業已將依職權於同月29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及遲誤
期日之法律效果通知聲請人本人,有該送達證書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更難謂聲請人主張有理。至於聲請人雖
稱並未收受法院通知視為撤回之函文一節,惟視為撤回其訴
,乃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之效力
,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已使訴訟繫屬消滅,並不因
聲請人有無受前開函文通知之事而有不同,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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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