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356號
TPDV,113,訴,335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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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9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95年間結婚,詎被告明
知○○○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臺北市信義區寒舍艾美酒店與○○○會合後,共乘計程車前往
宜蘭縣礁溪長榮鳳凰酒店(下稱礁溪長榮鳳凰酒店),並
於同日下午4時許一同進入該酒店綠景湯屋泡溫泉,迄至同
日晚間6時許方退房離開,再共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嗣經媒
體於112年3月21日報導後,原告始悉上情。又被告與○○○親
密共赴湯屋泡溫泉,顯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
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痛苦,並對原
告與○○○之婚姻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與○○○共赴礁溪長榮鳳凰
酒店並進入同一間湯屋泡溫泉,然原告與○○○於107年間曾簽
訂離婚協議書,雖未辦理離婚登記,惟○○○亦於110年間即離
開高雄至臺北工作,與居住高雄之原告長期無同居之事實,
可見原告與○○○已商議離婚多年,縱認被告上開與○○○互動之
行為已逾越一般結交普通朋友之社交分際,然對原告所造成
配偶權之侵害應非屬情節重大,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有
未合。又倘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不合比例
原則。況被告與○○○之上開行為如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乃屬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原本亦將○○○列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然原告另於○○○對其起訴請求離婚等家事事件(即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56號,下稱系爭另訴)與
○○○和解成立,拋棄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含侵權行
為在內之所有債權債務請求,並對○○○撤回本件起訴,是原
告既向連帶債務人○○○免除債務,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應分擔部分,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於112年間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1
6日與○○○共赴礁溪長榮鳳凰酒店並進入湯屋泡溫泉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媒體報導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642號卷宗【下稱審訴字卷】第19至4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給付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
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
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⑵被告雖抗辯其上開與○○○共同進入湯屋泡溫泉之行為,並未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惟湯屋乃個別獨
立供使用者泡溫泉及短暫休憩之私密空間,被告與○○○孤男
寡女進入同一間湯屋內停留長達2小時,顯已非一般同事或
朋友往來所可比擬,且易遭人質疑被告間有不正當往來之行
為,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媒體報導(見審訴字卷第26至27頁)
,被告與○○○於進入湯屋前等候電梯時,亦有親密之肢體碰
觸行為,足認被告與○○○間應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
之交往行為無訛。又原告與○○○間之婚姻生活縱已有不睦,
然渠等2人既尚未離婚,原告仍享有保持其家庭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而被告與○○○上開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
分際之交往行為,已足破壞原告與○○○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況被告時任區域○○○○,其感情私生活雖與公益無涉
,然因其職業與身分之特殊性,其私生活亟易引人關注並放
大檢視,竟仍與有配偶之○○○有上開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
分際之交往行為,致遭媒體跟拍報導而揭露於眾,對原告家
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破壞力非比一般,堪認已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痛苦,其
情節核屬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告明
知○○○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有上開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
交分際之交往行為,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及幸福之經歷,
且上開交往行為復經媒體廣為報導,波及原告之婚姻隱私無
端揭露於眾而遭他人指指點點,對原告之家庭生活造成難以
抹滅之裂痕,非一朝一夕可得彌平,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
屬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詳見本院卷第112頁)及稅務資
料(見限閱卷)顯示之經濟狀況、被告與○○○共同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上開共同侵害
其配偶權之行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應以
50萬元為適當。
 ⑵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與○○○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應與○○○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
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為
50萬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與○○○之
內部分擔額即應為各25萬元;而原告於系爭另訴與○○○於113
年1月31日和解成立,並製有和解筆錄,其和解成立內容與
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相關部分於第七條約定:「有關兩造婚
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協議如下:原告(
即○○○)同意給付被告(即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給付方式如下:……」、第八條約定:「兩造(即○○○與
本件原告,下同)名下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自負擔,並互
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第九條約定:「除上
開約定外,兩造互相拋棄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含侵權行
為在內及因離婚所生之所有債權債務請求。」,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另訴卷宗確認屬實,且經原告於民事陳報狀所自承(
詳見本院卷第97頁),依上開和解成立內容,除○○○同意給
付原告未指明其債權債務內容之400萬元外,原告拋棄其對○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含侵權行為在內之所有債權請求
,自包括拋棄原告對○○○因其上開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既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免除其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則依民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就經原告免除債務之○○○應分擔
部分以外之範圍負其責任,是原告於本件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自應扣除○○○之內部分擔額25萬
元後,僅餘25萬元(計算式:50萬元-25萬元=25萬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經本院准許部分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審訴字
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而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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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