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341號
TPDV,113,訴,3341,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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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1號
原 告 陳嘉雲
訴訟代理人 李信輝

被 告 林銘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
見訴字卷第189頁)在卷可稽,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本於與被
告間同一借貸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87萬5,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利率為月利率2%,被告並簽立借據
交付原告。嗣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於102年9月9日開立票
號076814、票面金額87萬5,000元、到期日為104年9月9日之
本票予原告。又被告雖於112年7月3日清償系爭借款,惟未
給付利息,依前開兩造約定之月利率2%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利息252萬元【計算式:87萬5,000元×2%×12月×12年=252
萬元】,原告僅請求25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好友關係,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亦
無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是出於幫忙而借貸予被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清償系爭借款利息,自應就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87萬5,000元,兩造口頭約定系爭
借款利息應以月利率2%計算,被告雖已於112年7月3日清償
本金,惟迄今未清償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本票影本各1
紙為憑(見卷第13-15頁);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87
萬5,000元並已清償之事實,惟否認兩造有約定還款期限及
利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約定借貸利息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沒有找到相關證據等語(見卷第199頁);佐以原告提出之
借據、本票上均未有任何利息之約定,則被告抗辯兩造從未
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乙節,尚非無據。再者,原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借
款之期限及利息,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50萬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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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