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108號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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