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00號
TPDV,113,訴,2700,202502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徐喬瑟芬(HSU JOSEPHINE DIAZ)即徐志瑋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志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貳拾伍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徐志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志瑋
間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21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
鈞,楊文鈞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05-11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所示
居留地址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住址,本院對被告前開住址為相
關文書之送達,因地址欠詳遭退回。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為歷次書狀繕本及本院113年11月28日、114年
2月26日庭期通知、113年12月11日再開言詞辯論裁定之公示
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2
3日、114年1月24日張貼公告等情,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23日
、114年1月24日公告、本院網站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2
3日、114年1月24日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志瑋前於1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4萬元,詎徐志瑋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徐志瑋尚欠原告125萬489元,及其中
114萬6752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徐志瑋於111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
徐志瑋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徐志瑋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 第11-31頁),而徐志瑋於111年5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即被告未聲請拋棄繼承等節,亦有徐志瑋之除戶戶籍謄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1月21日新院玉家軒三113司繼1548 字第03612號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199-200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徐志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 114萬6752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75%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