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760號
TPDV,113,補,2760,202502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0號
原 告 世樺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溫世政


被 告 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


雅德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參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被告雅德思生
醫有限公司、雅德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不得
官網或所刊登之廣告上,使用「不止世樺牙醫,雅德思值
牙更舒適」、「在找世樺牙醫嗎?貨比三家不吃虧」、「世
牙醫價格買不起,那找雅德思」、「世樺牙醫很OK,雅德
思更驚艷」、「世樺牙醫貴桑桑,雅德思更驚艷」(下合稱
系爭文字)表示原告牙醫診所之醫療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訴
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廣告上之系爭文字除去及禁止
使用部分,屬回復名譽處分,係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至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3,500
元(計算式:3,000+50,500=5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1/1頁


參考資料
雅德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