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118號
TPDV,113,補,211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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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8號
原 告 湯季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95,45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
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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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